只要这种国家意思没有被正当有权限的机关所撤销,这种国家意思就被推定为合法,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5]这也直接成为城市房屋价格居高不下的因素之一。公租房的目的是为低收入群体提供居有定所的生活条件,故其价格不能以市场价为参照,而只能从该类群体的收入水平予以考量。
另一类型是由集体提供建设用地,但由政府筹措资金,组织开发,政府与集体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关系,政府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获得土地租金收益。如此,既可以保证集体土地财产权的实现,又可以避免集体转承政府职责所引发的诸多现实问题。将国家公益事业责任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私权主体承担,其合理性也不无疑问。)这些硬性要求必然带来了用地量的刚性需要及地方财政支出的增加。而以公益之名,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保障性住房开发,为突破法律刚性规定,开政策方便之门同时迎合了两类利益主体的实现需求。
同时,国有建设用地价值甚巨,地方政府希冀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用,增加地方财政,过多的公益性住房建设无疑会牵制地方经济增长。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方式外,还可以考虑将公租房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作为担保财产。(二)司法实践为了对我国法院相关实践有所了解,笔者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在判决书全文项下检索到14项相关判决书。
如前所述,本文认为,在这种风险领域里发生的合规致害,并不能一般地以绝对责任原则来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因为这对具体个案中已经克尽善良人注意义务的无辜加害者有失公正。[21]为特殊侵权领域里的无过错责任的辩护中,更常被提及的理由是受害人需要救济。案例2 [33]原告称受被告港口作业产生的粉尘污染,被告提交多项证据证明其环保设施符合国家环保配置且运行良好,符合国家环保要求。[22]因此,很少有研究者将此理由单列,而多半与其他理由一起提出,如行为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出去、无过错责任下赔偿附有最高限额等。
[5]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环法函字第 104 号)。[27]可参见:彼得.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 》,同上注,第456-497页。
一般侵权领域的加害行为,如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道德上可谴责的。这些案件中,有与环保局复函立场高度一致的,如案例1。其实,为了能够共同生活,任何人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他人的存在及其正当的行动自由,也就是必须接受他人存在及其正当行动自由给自己带来的不便、不利和损害。[66]法条上写明应当如何的,不一定就是强制性的指令,也有可能只是政策性倡议。
[62]2.遵守禁令型行政规范的合规致害这里的禁令指不得如何的要求。但是,仔细推敲起来,此种观点存在过于宽泛而无法实际操作的问题——至少,界定这里的受益者范围并不像初看上去那么容易。但因缺氧有多种原因,与上诉人未开增氧机也存在一定关系,在不能具体确定谁的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鱼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诉人鱼死亡的数量及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上诉人起诉主张死鱼损失为5251.6元等情况,被上诉人以赔偿4000元较为适宜。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59页。
案例4 [35]一审判决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首要条件是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告并无依据证实被告有污染加害行为,再根据保护局对被告排放的污水的检测,可以证实被告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水产中心于2002年4月12日对原告鱼死亡作出分析报告,证实原告鱼缺氧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38]相形之下,我国环境法学界的前述未经充分论证的说法几乎在未经任何反对和反思的情况下就被广泛接受,反倒是很奇异的现象。
二审法院则称:环保局、水产中心、农技中心三家共同对上诉人鱼死亡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上诉人鱼死亡是由于缺氧造成,与被上诉人排放到河涌的污水的有机物消耗河涌水的氧气有一定关系。这也就意味着,本人既不主张以规制法取代侵权法,也不主张以侵权法取代规制法,而是在坚持二者彼此区分的前提下,主张二者应当各行其是、彼此互补而不是彼此妨碍。
例如,X案中,造成湖水污染的企业,原本是在国家指令下设立并投产的。[59]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别并不在于后者分配风险而前者不分配,而在于它们依不同的方式分配损害的风险。但是向类型化方向努力却是更有现实意义也更有可能推动知识增长和制度发展的尝试。叶金强:侵权构成中违法性要件的定位,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16]这就使得加害人行为合规与否的情节无法像在一般侵权责任认定中那样得到考虑。据此,199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AB两厂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5万元。
(一)日本的忍受限度论日本的环境侵权在历史上一直适用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并可参见前引朱岩和叶金强文章。
被告排放的废水经田间水沟流入臻头河,最终排入宿鸭湖水库。以环境污染致害为例,假定X湖边的两家污染企业分别为造纸厂和炼钢厂。
那些规定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立法,也往往同时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如德国)、或规定依据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起诉者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41]等,以避免在减轻受害方诉讼负担的同时过分不利于加害方。还有处于中间状态的,如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4[53]东京都多名居民以受汽车尾气污染伤害为由,起诉日本政府、东京都自治政治政府、高速道路公司及丰田等7家汽车制造公司。这时,如果根据整体权衡特定加害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话,如何保障受害者得到救济?一个说服力的回答是:应当真正落实受益者补偿原则,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社会化的补偿制度。同时企业有义务注意选址不当和作业可能给居民带来损害,却懈怠了这些义务,因而有过失。例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合规致害,往往就是行为人从事符合如排污标准这样行为规范的活动,结果却仍然污染了水或大气,即造成水或大气不符合人体健康所需质量标准,进而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反过来,也可以说,如果能证明加害行为符合规范要求,就可初步推定(可被更有力的证据推翻)一般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甚至过错要件并不成立。但事实上,许可资格条件规范的内容,既非行为结果,亦非行为本身的内容,而只是与相关行为的主体资格条件而已。
也有一些研究者主张从因果关系入手考虑合规情节,还有研究者甚至主张通过在环境污染责任判断中重新引入违法性考量以包容包括合规情节在内的相关考虑。[44]基于此种基本思想,他提出,判断公害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是该行为是否超过了受害人的容忍限度,而认定容忍限度时应该根据侵害利益的种类、性质和加害行为的形态之间的相关关系来判断:[45]如果受害利益很重大,即使加害行为不那么恶劣,也应给予赔偿。
因而,符合授权型行政规范的合规致害,不能以合乎授权规范而免责。可参见:王利明:论过错推定, 载《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 0 0 1 年版,第6 2 8 -6 2 9页。
而在受害程度并不严重而加害行为的不法性不大,就不必给予赔偿。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告诉我们,或大或小的损害时有发生,但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归因于他人的行为。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但是,这一论点是似是而非的。
在风险无处不在的现代社会,那些本身就含有风险的产业活动者,应当知道并且高度注意自己的活动可能造成的危害。但在法院那里,却并未像一般侵权领域那样在合法性或过错要件项下考虑此情节,而是另辟路径,往往是在认定是否存在污染(如案例2、案例4)、是否造成损害(如案例3)时予以考虑。
如梁慧星认为:如果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应当解释为‘产品不存在缺陷,于是应当许可生产商通过证明产品符合该强制性标准而获得免责。[49]有关介绍,可参见: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同前注〔44〕,第268-271页。
这样就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在当前频频发生的合规致害现象,并非偶然的例外。从这些判决的论证中,可以清楚地看出,X案一审判决与环保局复函在判断合规致害责任方面的分歧,并非特例。